当前位置: 首页《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字体大小:     |  背景: #EDF0F5 #FAFBE6 #FFF2E2 #FDE6E0 #F3FFE1 #DAFAF3 #EAEAEF 默认

《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日期:2022-11-29      文章来源:烟台国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阅读:4695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已于2022年8月25日经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并于2022年9月21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烟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22日

一、重大意义

《条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突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事前预防,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提供有力法治保障。《条例》的颁布实施,体现了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凝聚了各级各部门各单位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心力量,承载了全社会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共同期盼,对进一步规范烟台市安全生产工作、推进烟台市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主要内容

《条例》共6章42条,规定了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等6方面内容。

一是坚持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全面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

二是明确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的责任,细化了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其他负责人和技术管理机构以及相关技术人员安全生产职责;强调了劳动保护,明确规定了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规范了危险作业档案管理,明确相关票证、台账等书面记录保存期限;深刻汲取去年烟台市事故教训,增设动火作业等方面规定;注重城市公共安全,增设了高空作业安全管理和防范要求。

三是强化安全生产监管措施。明确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动员部署、监督检查、巡查督查;进一步完善监管部门责任,对相关部门具体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确定,授权政府作出具体规定;完善了安全生产举报核查制度。

四是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追究。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相关职责的法律责任。

五是规定不予追究相关责任的情形。明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监察机关核实,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了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的,不予追究相关责任。

《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2017年12月12日烟台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2年8月25日烟台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2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投入,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完善安全生产治理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执法检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港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强化安全生产监管力量,按照职责对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动员部署、监督检查、巡查督查。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 市、区(市)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建议,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并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特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加强教育,保障投入,严格管理,完善措施,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预防事故。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一)督促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二)组织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四)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指导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与修订工作;(五)对生产经营决策是否符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建议;(六)阻止和纠正本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决定和行为,并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七)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出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决定;(八)对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经批评教育拒不整改的,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落实;(九)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及应当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对分管或者负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履行下列职责:(一)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分管或者负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检查,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二)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隐患及时向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报告和通报,提出整改措施意见,落实整改责任;(三)每年向本单位报告一次分管或者负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管理机构以及相关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制定安全技术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二)制定重大危险源的技术管理方案;(三)排查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处理;(四)定期评估生产工艺、设施设备等生产要素的技术安全现状,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其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学时、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并由教育和培训对象签字。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挂、挖掘、动火、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实施危险作业的相关票证、台账等书面记录应当建档备查,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

第十六条 非煤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采掘(剥)运输装备智能化升级,推动固定设备设施自动化控制系统改造,逐步实现采、掘(剥)、支、铲、运等生产环节的机械化连续作业,减少作业现场人员,实现现场无人化作业。

第十七条 非煤地下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和审批制度,明确动火作业级别以及分级标准、动火作业审批内容以及程序、动火作业各相关人员要求;作业前对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加强作业过程安全管理,作业完毕后进行安全确认,落实动火作业风险管控和应急处置措施。在井口、井筒动火作业时,必须撤出井下所有作业人员,在主要进风巷动火作业时,必须撤出回风侧所有人员。

第十八条 有爆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爆破器材的采购、保管、运输、领取、使用、清退、销毁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单位的有关爆破规定与作业规程。爆破作业发包单位应加强对外包爆破作业单位的全过程安全管理。非煤地下矿山基建期间井下严禁储存爆破器材,实施井下爆破作业,应当根据当班用量定时定量将爆破器材供应至作业面,严禁炸药与雷管等起爆器材混运、混放。

第十九条 建筑、安装、拆除施工以及外墙清洗等高空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相关安全管理规定,采取由专业人员搭建脚手架和吊装设施设备、铺设安全网等防护措施,相关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关作业资格。恶劣气象条件可能危及生产、施工、经营场所安全的,应当停止作业或者运行,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因特殊情况确需作业或者运行的,应当采取专门措施保障安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一)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二)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三)每月至少检查一次承包方、承租方的安全生产状况;(四)及时督促整改检查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五)及时劝阻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作业岗位安全检查制度,督促从业人员开展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作业。岗位安全检查包括下列事项:(一)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标准规定,安全状态良好;(二)熟练掌握设施、设备的操作要领、操作规程;(三)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存放符合安全规范;(四)个人防护用品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五)其他应当检查的事项。

作业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施、设备、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岗后安全检查。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的专项整治,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重点检查单位范围。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的监督检查内容、范围和频次开展监督检查,加强相互衔接,必要时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行政执法人员和联合检查的方式。对投诉举报集中、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市、区(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加强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督促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收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组织核查、调查和处理,并为举报者采取保密措施;对职责范围外的举报事项应当告知举报者向有权处理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权处理部门调查处理,并采取适当方式告知举报者,无法取得联系的除外。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由市、区(市)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标准化建设,改善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个体防护等专业化执法装备。

第二十六条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综合信息管理网络平台,对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预警、应急救援、事故调查,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相关信息进行统一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领导协调机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基地或者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市、区(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应急救援预案,细化应急救援措施,并与本级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三)对容易发生事故的场所和环节加强监管;(四)开展应急救援培训,组织从业人员按照应急救援预案进行演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报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事故等级和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直接经济损失在一百万元以下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由区(市)人民政府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事故调查工作,接受事故调查组询问,按照规定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六个月内,负责事故调查的市、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区(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牵头事故调查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组织开展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应急救援队伍根据救援命令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所耗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其他相关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以及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危险作业的相关票证、台账等书面记录建档备查并保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未明确实施机关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实施。

第四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监察机关核实,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了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的,不予追究相关责任。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