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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 | 山东出台新旧动能转换促进条例(草案)

发布日期:2018-12-05      文章来源:烟台国丰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阅读:3168

《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促进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11月30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促进条例(草案)》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促进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筹推进

第三章 产业提升

第四章 改革引领

第五章 创新驱动

第六章 优化服务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促进全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的实施,构建现代化经济体系,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复的《山东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实施以及相关管理、服务、指导、协调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旧动能转换,是指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为核心,以知识、技术、信息、数据等新生产要素为支撑,以产业智慧化、智慧产业化、跨界融合化、品牌高端化为方向,培育壮大新动能,改造提升传统动能,推动新旧动能平稳接续、协同发力,实现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包括济南、青岛、烟台市全域,以及设立在其他设区的市的开发区。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本省范围内的国家级和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第四条 新旧动能转换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改革引领、社会参与的原则,以发展实体经济为着力点,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突出企业在新旧动能转换中的主体地位,激励创新、优化服务,提高全要素生产率,实现传统产业提质效、新兴产业提规模、跨界融合提潜能、品牌高端提价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实施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任务目标,制定推进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推进工作任务落实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全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生产力布局,组织实施新旧动能转换相关规划和计划,综合指导和协调推进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等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旧动能转换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旧动能转换相关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批准的职责和权限,做好本辖区内新旧动能转换相关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当发挥在新旧动能转换中的主体作用,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创新能力建设,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提高核心竞争力。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社会公众积极参与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建设。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新旧动能转换的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营造新旧动能转换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统筹推进

第九条 推进新旧动能转换应当发挥规划的战略导向作用,强化规划约束,科学编制规划,构建全域覆盖、相互衔接、配套联动的新旧动能转换规划体系。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实施规划,编制相关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和推进方案,制定配套措施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实施规划,编制本地区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实施规划和重点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省级统筹与区域优势相结合、重点突破与整体推进相结合,优化资源配置和重大生产力布局,推进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建设,提升济南、青岛、烟台的核心地位,形成三核引领、多点突破、融合互动的新旧动能转换总体格局,实现特色发展、错位发展、互动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区域协调发展,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主体功能区开发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各类主体功能区差异化协同发展长效机制;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推进多规合一,提高空间治理能力,增强区域发展的协调性、系统性和整体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区域合作的组织保障、规划衔接、信息共享、政策协调等机制,推进区域间规划政策协同对接,基础设施互联互通、要素市场统一开放、生态环境联防联治、公共服务共建共享。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统筹城乡一体发展,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扩大县域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完善户籍制度改革措施,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促进城乡在规划布局、要素配置、产业发展、公共服务、生态保护等方面相互融合,加快构建新型城乡关系,实现城乡协调发展。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陆海统筹,加快推进海洋强省建设,按照陆海空间布局与发展功能相统一、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原则,统筹海岸线、海港、海湾、海岛开发保护,发展湾区经济,建设世界一流的海洋港口、完善的现代海洋产业体系、绿色可持续的海洋生态环境。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制度和海岸建筑退缩线制度,海岸线向陆一千米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建筑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节能减排绿色发展,强化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政策导向,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完善污染防治区域联动机制,健全生态修复制度,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实行能源和水资源消耗、建设用地等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对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能耗大数据平台和以单位能耗产出效益为导向的区域、行业、企业分级评价制度,实行差异化资源配置机制和节能降耗激励机制;建立省级用能指标统一调配制度,推进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加快重点产业转型升级和绿色发展。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创新工作机制,坚持用工程的办法,构建环环相扣、有序衔接的推进体系,建立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库,明确入库标准,加强分类管理,实行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入库项目扶持政策,在规划选址、项目审批、建设用地、资金安排、服务保障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确保重大项目实施。

第三章 产业提升

第十八条 新旧动能转换应当聚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积极探索优化存量资源配置和扩大优质增量供给并举的动能转换路径,化解过剩产能,壮大新兴产业,提升传统产业,建设实体经济、科技创新、现代金融、人力资源协同发展的产业体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存量资源配置,综合运用市场机制、经济手段和法治办法,完善可预期的环保、能耗、水耗、安全、质量、技术等标准,加强财税、金融、价格、土地等政策的协调配合,构建市场化调节产能的长效机制,稳妥化解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拓展新旧动能转换空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去产能政策保障体系,完善奖补机制和产能置换指标市场交易机制,按照去产能与深化国企改革、企业兼并重组、企业升级改造相结合的原则,加快处置僵尸企业,有效化解债权债务,妥善安置企业职工。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围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能源新材料、现代海洋、医养健康等领域,推进产业集约集聚发展,打造先进制造业集群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策源地,培育形成新动能。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区域产业优势,突出发展特色,确定重点培育的新兴产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有利于知识、技术、信息、数据等新生产要素向新兴经济领域聚集的政策措施,搭建促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的载体平台,探索包容创新的审慎监管制度。

支持企业通过实施“互联网+”、大数据行动计划,重点推广开放式研发、个性化定制、协同式创新等制造业新模式。

鼓励企业加快发展网络经济、标准经济、品牌经济、融合经济等服务业新业态;在中高端消费、绿色低碳、共享经济、人力资本服务等领域培育新增长点,催生释放新动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足化工、农业、文化、旅游、金融等传统优势产业,完善财政、金融、土地等政策,支持传统产业运用新技术、新管理、新模式实现转型升级,推动传统产业智能化、数字化、网络化、绿色化建设,改造形成新动能。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重点产业规划布局,完善各地联动协作机制,支持产业梯度转移,打造若干产业带、产业功能区和产业基地,推进产业集约集聚发展。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立足自身发展实际,结合新旧动能转换发展重点,选择确定本地区优先发展的产业集群。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优先发展产业集群,在土地供应、资金安排、能耗指标、重大项目、水价电价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

第二十四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开发区特色化发展,强化开发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服务体系建设,引导企业入区入园,加快形成产业规模效益和特色品牌优势。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大领军企业培育力度,加强产业链上下游配套,围绕产业链条开展高质量招商引资招才引智,支持企业间战略合作,培育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产业集群,提升集群协作配套能力,全面提升企业、产业、园区、区域竞争力。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动新兴行业标准制定工作,鼓励社会组织、技术联盟和企业参与优势领域、特色领域的标准制定工作,支持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建设,优化标准体系,增强标准化服务能力。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动实施质量强省和品牌战略,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的品牌培育、品牌管理和品牌评价体系,健全商标保护机制,营造品牌建设良好环境,实现品牌高端化。

第四章 改革引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构建公平竞争的政策体系和制度环境,完善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开放环境,扩大国际合作交流,增强新旧动能转换内生动力。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产权保护制度和要素市场化配置机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稳步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实行国有资本投资负面清单、监管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管理制度,推进国有经济布局优化、结构调整、战略性重组;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市场化经营机制,推行企业经理层成员任期制和契约化管理,建立职业经理人制度,增强国有企业活力,提高核心竞争力,引领带动新旧动能转换。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保护民营经济发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支持民营资本参与混合所有制改革,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研究制定减轻税费负担、解决融资难题、完善环保治理、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加强国际合作等支持民营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营造公平发展环境,发挥民营企业在新旧动能转换中的重要支撑作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加快集体经营性资产确权到户和股份合作制改革,探索集体经济新的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培育农村发展新动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破除行政性垄断,防止市场垄断,加快要素价格市场化改革,探索建立知识、技术、信息、数据等新生产要素配置机制,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和企业信息披露制度,推动数据资源开放共享,提高要素配置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产权交易以及土地、海域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等公共资源交易的规则、流程和标准,构建规则统一、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政府投资体制改革,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方式,控制政府性债务风险,创新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发挥好政府投资对新旧动能转换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深化企业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强化企业投资主体地位,建立企业投资项目清单管理制度,实行政府统一组织区域评估,推动企业投资项目多评合一、并联审批,依法开展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财政、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创新项目融资机制,为新旧动能转换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商务、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区的统筹规划,推进开发区建设和运营模式创新,完善开发区综合考核评价制度和退出机制,推动开发区整合优化发展,增强开发区功能优势,加快开发区转型升级、产城融合,发挥开发区新旧动能转换重要载体作用。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健全财政职能,实行财政独立核算,单独编制预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开发区的财政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外,重点用于开发区建设和发展。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推行大部制改革,实行扁平化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创新用人机制和分配机制,有条件的开发区可以实行聘任(用)制、竞争上岗制、绩效考评制,对开发区发展特殊需要的高层次管理人才和招商人员可以实行特岗特薪、特职特聘。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部门构建与国际投资和贸易通行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经验,高质量建设中国—上海合作组织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等开放合作平台,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打造对外开放新高地,塑造开放型经济发展新优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国家放宽市场准入各项政策,实行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有序扩大金融、物流、旅游、教育、医疗、养老等服务业对外开放,大力开展高质量招商引资、招才引智。

鼓励以技术、标准、品牌、服务为核心推动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协调发展,加快转变外贸发展方式;支持发展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外贸综合服务、保税展示交易等外贸新业态新模式。

第三十五条 推进新旧动能转换应当因地制宜,结合当地特色优势,加强与丝绸之路经济带和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基础设施、海洋经济、能源资源、商贸物流、金融服务、人文交流、生态环保等领域开展务实合作。

省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整合沿海港口资源,开展多式联运,统筹中欧班列发展,增开空中国际航线,优化国际网络空间布局,推动海港、陆港、空港、信息港联动发展,构建互联互通的国际大通道。

鼓励和支持企业参与丝绸之路经济带和二十一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在境外建设特色园区、重点项目、重大工程,设立研发中心、推广中心、文化中心,拓宽优势产能、优质装备和先进适用技术发展空间。

第三十六条 推进新旧动能转换,应当积极对接京津冀协同发展等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加强在基础设施、科技创新、产业发展、环境保护等领域合作,构建区域间项目对接、平台共建、利益共享协作发展机制,推动区域开放合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基层和群众首创精神,完善激励机制,在政府职能转变、动能转换模式、生态文明建设、军民融合发展、产业转型升级等重点领域,鼓励各地改革创新、先行先试,为新旧动能转换探索发展经验。

第五章 创新驱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创新引领发展第一动力作用,完善创新创业制度体系,强化创新创业载体建设,提高创新资源配置水平,强化科技与经济结合,促进技术开发和转化应用,实现经济增长动力向创新驱动转换。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发挥在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攻关和成果转化中的主体作用,顺应科技发展趋势和市场需求,根据自身发展需要,制定本企业的科技创新计划,建立完善企业科技创新机制,加大科技创新投入。

鼓励企业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引导龙头企业联合中小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系统布局创新链,联合实施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提高科技研发创新能力。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科研、教育体制改革与机制创新的要求,加快科研机构分类改革,推进一流大学、一流学科建设,合理调整专业设置,增设面向新经济、新产业的学科专业。

对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研究的科研机构和学科专业,实行财政投入为主、引导社会参与的支持机制;推动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进行企业化改制,建立市场导向的技术创新机制,增强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服务新旧动能转换的主动性、积极性。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各类创新平台和新型研发机构建设,推动国家实验室、世界级超算、大洋钻探船、大数据中心等国家重大科学装置和重大科学基础设施布局建设。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依法建设计量测试、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知识产权等公共服务平台。

第四十二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依法履行共享使用义务,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创新活动提供共享服务。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所在单位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科技型中小微企业和创客提供服务,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共享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展创新活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区域创新布局,支持众创空间等孵化器和虚拟创新社区的发展,推动区域、军民、大众协同创新,建立完善以市场为导向、企业为主体、政府和社会共同参与的协同创新体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深化军民融合发展的要求,推进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方面的衔接与协调,推动军用与民用科学技术有效集成、资源共享和交流协作。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参与承担国防科学技术转化任务,鼓励军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民用科学技术项目。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场,推进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人才评价机制改革,强化创新成果与产业对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分配制度,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鼓励技术、管理、数据、知识等新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创新科技成果处置收益和股权期权激励制度。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挥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市场化、专业化和职业化优势,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咨询评估、成果推介、交易经纪、融资担保等服务。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咨询、科技信息服务等工作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按照规定享受非营利科研机构的优惠政策。

鼓励发展专业化技术转移体系与风险投资等相结合的科技成果转化模式。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与创业投资事业,通过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者风险投资基金等方式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营造良好的人才成长发展环境,推动人才结构战略性调整,为新旧动能转换提供坚强的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创新型人才发展规划,完善人才培养机制,创新人才引进模式,强化人才激励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人才引进配套措施,并为引进的人才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条件保障以及出入境、户口或者居住证办理、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安置、就医社保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依法保护企业家财产权、创新收益权和经营自主权,营造有利于企业家干事创业、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和市场环境,强化企业家培训,培养造就具有战略思维、国际视野和勇于创新的企业家队伍,发挥企业家在新旧动能转换中的重要作用。

第六章 优化服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建设包容创新、审慎监管、运行高效、法治保障的服务型政府,增加服务新旧动能转换的有效制度供给,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第五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行政管理权限下放机制,可以依法将部分本级行政权力事项授权或者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推动关联、相近类别行政审批事项全链条取消、下放或者委托;凡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实施层级且基层有实际需求的,原则上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行政审批和行政服务标准化,按照削权减证、流程再造、规范用权、精准服务、便捷高效的原则,推进政务服务体制机制改革,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建立政务服务平台,推广“互联网+政务服务”,推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一次办好,为加快新旧动能转换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并按照有关规定组建行政审批机构。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工商注册便利化,改进对企业的服务。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社会管理向社会治理转变、行政管理向公共服务转变,建立行政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公众参与的综合监管体系,实行以事中事后监管为主的动态化、智慧化监管方式。

法律、法规未规定检查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开展检查;对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事项,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为市场主体营造宽松的经营环境。

实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法律、法规未设定证明事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相关证明。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建设发展与管理管控相结合,探索部门协同监管、线上线下协同监管、产品质量与应用安全协同监管、监管机构与社会力量协同配合的动态包容审慎监管制度,为新经济发展营造宽松便捷的成长环境。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坚持政务公开、守信践诺、失信惩戒,建立政务领域失信记录制度,健全政务诚信约束、评价、监督和问责机制,提升国家工作人员诚信履职意识和政府诚信行政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监管制度,为新旧动能转换提供良好信用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市场主体诚信档案和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公示、评价、应用、服务体系,推动数据交换共享。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建立和实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不得向企业收取收费目录清单以外的费用。对违法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适度超前、互联互通、安全高效、智能绿色的原则,统筹推进能源、交通、水利、信息、市政等领域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加快构建现代基础设施体系,为新旧动能转换提供有力支撑。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新旧动能转换的财政资金投入,创新财政支持方式,统筹用好支持新旧动能转换财政资金,通过设立引导基金、提供贷款贴息、发放补助资金以及风险补偿、示范推广等,放大财政资金使用效果,重点支持绿色经济、产业发展、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等。其中,用于研究与试验发展的财政经费增长幅度应当与地方可支配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相适应。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强化财政对新旧动能转换的支持和引导,建立与新旧动能转换成效挂钩的转移支付分配机制,健全财政收入结构优化奖励制度,完善财政资金绩效评价与预算安排挂钩等机制,促进新旧动能转换。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财税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新旧动能转换重点行业(项目),按国家规定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

省人民政府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新技术企业税收增长奖励、重点园区单位税收领先者激励、跨区域异地投资项目税收利益分享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当全面落实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政策,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有关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所得,按规定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科技人员转让科技发明、专利技术等,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不能准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核定财产原值。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个人的股权奖励,可在规定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符合条件的,可选择递延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创新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方式,建立以单位土地面积实际产出效益为导向的企业分类评价制度,对不同类型企业实行差异化供地政策。推行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和长期租赁等用地方式。

对纳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省新旧动能转换重大项目库的项目用地,实行省重点支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统筹保障。需要调整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可以在省内调剂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应当向新旧动能转换综合试验区倾斜。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使省级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审批权。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产业发展需要,优化整合现有政府投资基金,设立新旧动能转换引导基金,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权责一致、高效灵活的基金运作机制,采取差异化的引导基金让利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旧动能转换基金,加大对重点产业、关键领域的投入。

探索设立企业破产专项基金,用于僵尸企业以及去产能企业破产启动经费和资产处置资金周转等。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引进和培育私募投资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激励私募投资管理机构扩大基金规模,引导私募投资行业为新旧动能转换重点产业和创新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省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用,支持各类创业投资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基金、运营机构,积极培育本土创业投资品牌,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处于种子期、初创期的创业企业。

创业投资机构、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政策。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管、财政等部门应当完善融资风险补偿机制,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统筹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和商业性担保、互助担保协同发展。

鼓励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创新金融服务模式和金融产品,发展普惠金融、绿色金融、科技金融,增强金融服务新旧动能转换的能力。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引进私募投资等直接融资方式筹集资金;鼓励和引导企业赴境外发行人民币和外币债券,拓展直接融资渠道,提高新旧动能转换直接融资比重。

鼓励开展农村产权、海域使用权、集体林权、文化产权、旅游资源等交易,拓宽覆盖范围和交易品种。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保险补贴机制,支持保险机构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拓宽保险服务领域,完善知识产权保险、农业保险、信用保证保险、商业健康养老保险、工程保证保险等保险产品体系,推行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增强保险业助推新旧动能转换的作用。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专利权质押保险补贴机制,对企业专利权质押保险保费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标准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加快生产设备改造升级,并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额给予其相应的补贴或者奖励;对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置先进研发生产设备的企业,经认定后给予其相应的租赁费用补贴。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改革财政科技计划和资金管理,完善激励企业研发的普惠性政策,健全促进创新产品研发应用的政府采购机制,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有企业科技创新考核机制,把研发投入和创新绩效作为重要考核指标;实施高新技术企业培育行动计划,加大中小微企业创新扶持力度,提高企业科技竞争力。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执法协作、责任追究和损害赔偿机制,完善有利于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制度。

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有利于职务知识产权完成人的知识产权分配和奖励办法。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新旧动能转换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加强跟踪监测和统计分析,科学、准确、及时反映新旧动能转换成效和工作绩效。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明晰、措施具体、程序严密、配套完善的容错纠错机制,明确容错标准和界限,对推进新旧动能转换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错误或者失误,导致改革创新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未牟取私利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对在新旧动能转换促进工作中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旧动能转换督导考核机制,制定督导考核办法,明确督导考核的原则、事项、方法、奖惩政策等,发挥督导考核的激励和监督作用。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考核结果,对工作推进力度大、成效突出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激励,并在项目安排、资金支持、土地供应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 源:山东人大网

编 辑: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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